中国政府 山西政府 中国水利
切换到繁体 | 无障碍浏览 | 设为首页 | Rss订阅

权责清单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1


取水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报水利部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
4.送达责任:制发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转报为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取水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 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2号)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若有变更,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若有变更,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16年修订)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水利部令第31号)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若有变更,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5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第165项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年水利部令36号)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上报的初审材料,现场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检查情况做为资质延续、变更、注销的决定依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二十条 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的评价。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 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准文件,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泉域水环境影响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泉域水文地质勘探备案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订)第八条 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跨设区的市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批准文书,依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泉域水文地质勘探影响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严格实地勘察,确保兴建工程与被占工程效益相当,或按规定缴纳开发补偿费,必要时召开论证会,多方参与审核,出具行政许可初审意见。
3.审定责任:严格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替代兴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被占工程效益相当。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9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第161项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0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1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年修订)第十九条  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立项的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报送初步设计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作为后续设计的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的,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
3.决定责任:作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各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监管,开展对自主验收的核查,落实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和管理维护主体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材料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依法制发并送达文书,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检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3


围垦河道审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材料审核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审核意见上报省政府。
4.送达责任:依法制发并送达文书,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4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材料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依法制发并送达文书,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5


河道采砂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材料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依法制发并送达文书,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6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及时对申请设立、调整水文测站材料进行核实,组织专家评审,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资格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报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及时转报,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收监督,及时处理上级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部门规章】 《水文站网管理办法》(2011年水利部令第44号)第十一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有关专业规划中涉及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与水文站网规划衔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专业规划前,应当就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置征求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程规范的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一)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水电站;(二)大中型城镇供水工程;(三)大中型灌区;
(四)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五)其他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重大建设工程。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及时对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材料进行核实,组织专家评审,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资格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报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及时转报,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收监督,及时处理上级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材料进行核实,组织专家评审,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资格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报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及时转报,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收监督,及时处理上级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专家审查大坝、坝堤、码头、鱼塘的安全评价报告,审定安全鉴定报告书。
3.决定责任:完成并印发大坝、坝体安全鉴定报告书。
4.送达责任:大坝、坝体安全鉴定报告书送达鉴定组织单位。
5.事后监管: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审核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1.受理责任:应提交移民安置规划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编制的移民安置规划,由移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对所提交材料进行审查,依据专家审查意见,出具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完成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
4.送达责任:将审核意见文本送达申请人或单位。
5.事后监管: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催告责任: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实施行政强制。
2.决定责任: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经批准后决定实施强制。
3.实施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实施时应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事后监管责任:对扣押的施工机械及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调查处理违法造成水土流失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强制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或设施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二十条 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的评价。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九条 根据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状况,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对泉域内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并可采取并网合用、封闭停用等措施。
  凡因新建取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取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新取水户或受益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1.催告责任:对不执行有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出现中止和终结的适用情形时,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强制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审查责任:确认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2.催告责任:对未按照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对当事人提出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
3.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4.实施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防指部门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5.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代履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告知当事人进行治理,否则将强制执行。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3.执行责任: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水土流失治理情况,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行政征收征用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公告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依据、标准和征收方式。
2.审核责任: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
3.决定责任: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和缴费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对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制作催告书,责令限期缴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专家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审定安全鉴定报告书。
3.决定阶段:完成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4.送达阶段: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送达鉴定组织单位。
5.事后监管: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全省水利工程专业高级、省直水利工程专业中级职称评审 【部门规章】《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其他用人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晋人职通字〔2001〕45号) 
1.受理责任:公示年度职称安排意见及应当提交的材料;逐一收审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确定上会人员名单(高级);以随机抽取方式从评审专家库确定评审专家,形成评审小组;组织参评人员笔试和答辩(现场表演)(高级);组织专家评议,监督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评委表决;评审结果面向社会公示;针对反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是否取消任职资格。
4.送达责任:下发中级任职资格文件,印制资格证书;将高级评审结果报送省人社厅,由省人社厅审核下发资格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的水价和水资源费政策,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公共供水收费标准。对高污染、高耗水企业实行差别水价和水资源费政策。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订)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的具体方案,方案应当涵盖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各个方面,并体现公平。制定奖励评比实施方案,确定表彰的项目和名额,明确表彰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2.组织推荐责任:按照奖励的方案实施推荐、考评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按奖励方案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4.表彰责任:按程序实施表彰通报、公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对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工作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十二条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抗旱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在充分征求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式责任:对表彰对象进行审查,并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请省政府研究决定,以省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并公布奖项、名额及评选标准;
2.组织推荐责任:组织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受奖人并上报材料;
3.审核公示责任:组织评选委员会对参评材料进行审核,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表彰奖励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作出表彰决定,对拟表彰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4.表彰责任:公示期满,公开下发文件,颁发奖励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32


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的表彰或奖励 【部门规章】《水政监察工作章程》(2000年水利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负责对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评比实施方案,确定表彰的项目和名额,明确表彰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2.组织推荐责任:按照表彰的方案,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按程序上报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实施表彰,公示通报,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33


水事纠纷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等),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审理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对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纠纷发生原因、争议焦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纠纷裁决建议。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执行责任:组织有关各方落实政府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意见或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妥善处理或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34

水事纠纷调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等),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审理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对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纠纷发生原因、争议焦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纠纷裁决建议。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执行责任:组织有关各方落实政府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意见或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妥善处理或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35

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项目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
2.审核责任:按照验收程序开展验收工作,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察看工程现场,审查取水工程有关资料,讨论提出验收意见。
3.决定责任:按照验收意见制作验收决定书。
4.送达责任:将验收决定书并送达项目单位;依法公开项目验收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单位按照验收意见完成工程移交等后续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取水许可证的延续或变更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七条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延续或变更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取水许可延续或变更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取水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对泉域内采矿排水进行登记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按技术规程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排水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登记批准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采矿排水影响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7年水利部令第30号)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第三款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项目法人或市水利(水务)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组织验收。
2.审核责任:按照验收程序开展验收工作,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成立验收委员会,察看工程现场,审查建设、施工、监理、设计、运行管理等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建设管理资料,查阅工程档案资料,讨论提出验收意见。
3.决定责任:30个工作日内,按照验收意见制作验收鉴定书。
4.送达责任:将验收鉴定书并送达项目法人或市水利(水务)局;依法公开项目验收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法人等单位按照验收意见完成工程移交等后续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水利工程招标备案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第十七条  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 1.受理责任:告知水利工程招标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水利工程招标备案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同意水利工程招标备案。
4.送达责任:将水利工程招标备案书面申请材料审批结果告知项目法人。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法人等单位按照招标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非公开招标方式批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1.受理责任:告知非公开招标方式批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对拟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做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存档。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单位。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法人等单位按照批准的非公开招标方式完成相关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1.受理责任:告知非公开招标方式批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对拟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做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存档。
4.
送达责任:通知申请单位。
5
.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法人等单位按照批准的非公开招标方式完成相关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
第十三条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1.受理责任:告知非公开招标方式批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对拟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
决定责任:做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存档。
4
.送达责任:通知申请单位。
5.
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法人等单位按照批准的非公开招标方式完成相关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规范性文件】《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93号)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特殊情况重大设计变更的处理 (一)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组织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并按照本办法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二)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停工,或不继续施工会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经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即可施工,但项目法人应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照本办法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93号)规定对设计变更材料进行审查,确定设计变更类型。
3.决定责任:对需要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一般设计变更,组织专家评审,现场踏勘,提出审批意见。
4.送达责任:批准文书通知申请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批准的设计变更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 【部门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水利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专家审查安全鉴定成果。
3.审定责任:审定安全鉴定报告书。
4.送达责任:印发安全鉴定报告书并送达鉴定组织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规范性文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安监〔2011〕374号)
    
1.告知阶段责任:根据水利部和省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相关要求,在山西水利网向全省公告本年度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任职资格考核工作通知,明确考核工作要求。
2.申请阶段责任:各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对三类人员进行内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山西政务服务平台网提出申请,人员信息录入到山西省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管理系统。
3.受理审核阶段责任:通过三类人员管理系统审核申报单位的申请材料;告知各类申报人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审核;退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报材料;④需要补充完善相关要求的申请材料,及时告知;当补充完善,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审核,不符合条件要求的退回不再受理;⑤汇总通过审核的人员信息;⑥延期审核通过的三类人员公示后可直接延期;⑦通过审核,符合初(再)考条件的三类人员,统一组织知识考试。
4.审批阶段责任:核实考试合格人员名单,拟制考试合格公示名单通知,履行审批程序,在山西水利网公示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5.办结阶段责任:公示结束,在20日内,根据公示名单由山西政务服务平台制作电子证书,各企业到山西政务服务平台领取电子证书。
46

取水许可证的公告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1.通知责任:将发放、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审核责任:对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情况进行审核。
3.公告责任: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取水许可初审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取水许可申请批准的意见文书;信息公开。并转报水利部流域机构。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取水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初审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0年水利部令第40号)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转报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5.事后监管责任:发现监理单位资质条件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向水利部报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水利规划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年修订)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 《水利规划管理办法》(水规计〔2010〕143号)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咨询机构对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对规划的必要性、规划基础、总体思路、规划目标、规划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安排、实施效果等提出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的规划,不得进入后续的审批程序。                                      
    依法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向社会公布。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划实施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50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抗旱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侵占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证据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责令限期拆除。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山西省抗旱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引水、截水、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责令限期拆除。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2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违法涉河建设项目,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
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责令限期拆除。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立案责任:接到举报、交办、移送的案件,1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登记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派至少两名执法人员按规定程序开展调查和取证工作,并及时填写相关法律文书。
3.审查阶段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等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下达《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决定责任:对违法事实确凿的,依法制作《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代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河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违法涉河建设项目,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责令限期拆除。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




对违反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混合开采的;
(三)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
(四)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五)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非法买卖水资源、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违反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违反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规范取用水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


对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九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


对违反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


对监理过程中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水库大坝安全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依法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实施回避制度。
3.审查责任:应对案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按程序告知。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时需组织听证。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0


对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涉河建设项目行为的,应予以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依法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应对案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告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


对违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安置规划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


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