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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水规发〔2022〕3号

山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水利厅洪水 影响评价区域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山西省水利厅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管理办法》2022年9月20日第20次厅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水利厅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管理办法

  

山西省水利厅

20221027

附件

  

山西省水利厅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规定》进一步推进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工作,提高政务服务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倍增,现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内的已建、在建、拟建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综合保税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以下统称“开发区”)的区域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洪水影响区域评估,是指开发区建设涉及河道、洪泛区和蓄滞洪区(含分洪、缓洪区,下同)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或拟建水工程的洪水影响评估,评价内容包括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等洪水影响评价类行政许可事项的评价分析。

开发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以上的,应编制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报告:

(一)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外);

(三)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

(四)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第四条    洪水评价区域评估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报告由开发区管理机构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分期(区)规划建设的开发区,可分期(区)编制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报告。

第六条  开发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需要开展影响评价区域评估

(一)开发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规划新建设项目,且现有涉河建设项目已全部完成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二)开发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未规划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

(三)开发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上下游20公里内无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四)开发区内未规划建设水工程。

第七条  开发区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每5年应进行重新评估。

开发区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必须重新进行或补充开展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

(一)区域范围、规模及涉河建设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开发区涉河建设项目属流域防洪规划、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进行调整

(三)开发区涉河建设项目所涉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及河势发生重大变化产生安全隐患的

(四)对开发区涉河建设项目产生重大洪水影响的其他要素发生变化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审查实行分级管理,涉及省管河、洪泛区和蓄滞洪区及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由省级审查,涉及市管河道、洪泛区和蓄滞洪区由市级审查,涉及其他河道、县管洪泛区和蓄滞洪区的由县级审查。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权限划分按照《山西省水利厅关于明确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河流(河段)名录和范围(试行)的通知》(晋水规计〔2018〕343号)执行。

同一开发区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的审查权限涉及多个审查机关的,由所涉及的较高一级审查机关或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查机关受理。

第九条  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完成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报告书后,应当向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审查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报告审查申请文件;

(二)开发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支撑性文件;

(三)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报告书。

  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报告书可参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T 8082021)等技术标准进行编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开发区现状及总体规划情况;

(二)开发区涉及的河流水系、水工程、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洪泛区和蓄滞洪区等基本情况,相关区域流域防洪规划、水利综合规划、水工程建设规划等情况;

(三)开发区规划或已建项目基本情况及涉河关系(包括与河道、洪泛区和蓄滞洪区及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关系);

(四)开发区防洪标准、防洪总体布局;

(五)防洪评价计算分析及涉河流、洪泛区和蓄滞洪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等建设项目影响综合评价;

(六)对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影响评价

(七)消除和减轻影响的防治与补救措施

(八)开发区防洪影响区域评估结论,并提出开发区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及限制性要求。

(九)其他。

第十一条   水行政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二条  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水行政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勘查、专家评审及申请人修改报告等特殊环节时间)决定是否通过审查。通过审查的,应当同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  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报告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有关规划文件,包括建设项目所在河段的综合规划及防洪规划、治导线规划、岸线规划、河道(口)整治等水利规划;

(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是否符合有关设计报告的审查意见、批复文件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报告不予通过:

(一)不符合《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的;

(二)与相关区域及流域防洪规划、河道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规划等相关水利规划产生冲突

三)不满足河道、蓄滞洪区、洪泛区防洪要求和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要求的;

与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符,采用计算方法或数据成果错误的;

)对开发区水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

第十   市级、县级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审查机关在批复开发区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章  承诺制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报告批复后开发区内涉及河道、洪泛区和蓄滞洪区,以及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实行洪水影响评价类告知承诺制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在办理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时,建设单位应向具有管辖权限的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申请文件;

(二)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承诺书;

(三)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

(四)开发区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报告书及批复文件。

第十八条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自主公开。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拟报批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全文,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逐一处理与回应,并在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承诺书中予以说明。

(二)提交申请。建设单位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水利工程方面的专家,对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签署同意意见,并向具有管辖权限的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三)审批程序。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机关对收到的申请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再组织技术评审。对适用承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的,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机关可根据申请人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出具准予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管理:

(一)建设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建设单位处于信用惩戒期的项目

(二)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涉及水利部流域机构管辖权限的;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确定的不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洪水影响评价区域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开发区相关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准予许可决定书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管理场所(项目部)公开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承诺书,并严格落实。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涉河建设项目,河道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建设单位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承诺条件或经备案的施工安排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并责令限期整改;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作出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将取消行政许可决定,并按规定对其实行信用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山西省涉河项目防洪评价区域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晋水审批〔2019〕1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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