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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水规发〔2022〕4号

山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

《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经2022年10月25日第22次厅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山西省水利厅         

2022年10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统筹推进“五水综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完善水权制度,构建权属清楚、权责明确、监管有效、流转顺畅的水权体系,培育水权交易市场,推进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内开展水权确权、水权有偿出让、水权交易、水权收储与处置和水权交易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水资源使用权,即用水权。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一规则、规范交易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权交易的统一指导和统筹协调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水权交易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水权确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确权是指将区域用水权益科学合理地分配给取用水户,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所辖范围内取用水户水权、灌溉用水户水权以及公共供水管网内主要用户水权的确权工作,并组织编制水权确权实施方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确权的水源类型包括当地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和跨流域或跨区域外调水。当地地表水和非常规水取水量核定到取水口,地下水取水量核定到机井口,外调水取水量核定到县(市、区)分(取)水口。对位于水资源超载区范围内的取用水户,待该区域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批复后再确权。

第八条  各县(市、区)水权确权总水量不得超过当地最严格水资源管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表水可用水量、地下水管控指标以及批复的外调水工程受水区可用水量为区域用水权利边界。

第九条  区域用水权益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其中外调水作为区域配水指标,在取用水户取得取水许可时将相应配水指标转化为水权,3年之内未转化为水权的配水指标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

跨县调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设区市调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水权确权对象包括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或个人,灌区内灌溉用水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塘、水库供水范围内的灌溉用水户以及公共供水管网内的主要用水户。根据灌区实际和计量条件,灌溉用水户水权进一步确权到村组、用水组织、用水户

第十一条通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取用水权确权的依据是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通过发放取水许可证明晰取水权。

对于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经评价符合用水定额标准的用水量为其水权,超出水量由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审批部门核减,用水户同时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手续;取用水户连续3年实际用水量低于批复水量30%的通过非财政投资节水和水权有偿出让的除外),由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审批部门核定其合理用水量,核减长期占而不用的水量,核减后的水量作为确权水量,用水户同时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手续。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前不予确权。

在严格核定许可水量的前提下,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依据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水量、取水用途等,依法享有取水的权利和转让其节约部分水资源的权利。

第十二条灌区的灌溉用水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塘、水库供水范围内的灌溉用水户,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发放用水权证,或由灌区管理单位下达用水指标等方式,明晰用水权。涉及到跨行政区的灌区,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灌溉用水户确权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摸底、统计复核、水权测算、申请公示、签订协议、确权发证等流程,为灌溉用水户发放用水权证。灌区管理单位应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灌溉用水户确权工作。

用水权证的可用水量、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灌区取水许可明确的许可量和期限。

第十三条公共供水管网内的非居民用水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确权水量,并核发用水权证,明晰用水权。已明晰用水权的主要用水户,可依法依规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用水权证应载明权利人的名称、所在地、证件号码、水权取得方式、取水工程、取水地点、确权水量、水源类型、取水用途,涉及灌溉用水户的,还应标明种植作物、灌溉面积等。用水权证有效期限结合取水许可期限确定,有效期满后需要重新申请。

用水权证具体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水权确权后,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取用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或有管辖权限的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水权有偿出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有偿出让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市场方式将水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取用水户,由取用水户支付水权出让金从而获得水权的行为推动水资源使用从无偿取得、有偿使用向有偿取得、有偿使用转变。

第十七条水权有偿出让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体,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权有偿出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工业、服务业新增用水可探索开展水权有偿取得,居民生活、农业、生态等用水户暂不开展水权有偿取得已获得取水许可证且无偿取得取水权的工业、服务业用水户,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内可自行决定是否缴纳水权有偿出让金并取得完整的水权

十九同一水权出让标的,对有2个及以上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新增取用水户通过招标出让、挂牌出让、拍卖出让模式或协商方式出让水权;只有单一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新增用水户的,通过协议方式出让水权。

新增取用水户通过水权有偿出让方式获得水权后,应同步办理取水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二十条水权有偿出让期限结合取水许可期限确定取用水户按出让期限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偿出让期满后,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部门核定的取水许可水量和取水许可期限,根据有偿出让期限,继续缴纳出让金。水权有偿出让金标准另行规定。

对于水资源配置工程用于水资源调蓄和配置的水利工程,包括蓄水、引调水、提水以及河道内其它水利工程等,其水权有偿出让期限不得超过工程最大运营期限

第二十 水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收益纳入财政预算,优先用于取水工程的改扩建、贷款本息偿还和维修养护,其余用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

第二十 在水资源紧缺或有条件的地区,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逐步实行水权有偿出让。

第四章水权交易

第二十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二十 水权交易类型分为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已确权,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二十水权交易应坚持水资源最大刚性约束,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水资源用途管制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以水权交易为名套取取用水指标,变相挤占生活用水、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用水总量达到或者接近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资源超载地区,合理的新增生活用水需求,其他新增用水需求原则上应通过水权交易方式解决。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权不得交易

(一)实际用水量已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域范围内的水权、或水资源超载区范围内的水权向区域外交易的;

(二)居民生活、生态水权;

(三)受让方为国家限制类产业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可能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方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其他情形。

第二十 水权交易受让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区域、产业相关规划及准入条件;

(二)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

(三)用水定额满足《山西省用水定额》要求;

(四)国家和山西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区域水权、取水权的水权交易应采取公开交易方式,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水权交易平台为国家水权交易平台或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可以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自主交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一)跨县级行政区的区域水权交易;

(二)变更水权用途的取水权交易;

(三)工业、服务业用水户年交易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水权交易

(四)经认定的水权收储指标需要交易的;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水权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布水权转让意愿与水权受让需求信息,包括拟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交易完成后,向社会公示水权交易信息,包括转让方、受让方、交易水量、交易价格、交易期限、成交日期、交易方式等。

除以上情形外,转让方与受让方可直接协商议价交易。

第二十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可以对区域可用水量内的结余或预留水量开展交易。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湖(河段)和直管工程的区域水权交易应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意见,涉及调水工程的应征求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

区域水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交易双方以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协商确定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在水权交易平台签署协议成交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属同一设区市的县级行政区之间的水权交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设区市的县级行政区之间的水权交易,经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属于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区的水权交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和水利部备案。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指标。交易期满后,交易的用水权归还转让方,交易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十九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取用水户之间进行。无偿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若转让方水权通过水权有偿出让取得,可将全部取水权进行交易

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向其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方可进行交易。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节约水量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核定,确保水权交易依法合规,防止空买空卖。转让方、受让方管辖权不一致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核定

对于未将水权交易列入相对集中行政许可范围的地区,水权交易转让方与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交易。负责审批的水行政部门对节约水量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核定,确保水权交易依法合规,防止空买空卖。转让方、受让方管辖权不一致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一)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电子证照、水权交易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进行审查,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核定,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交易期限不满一年(含一年)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转让申请书、取水许可电子证照、年度用水计划批复文件、年内发生的取用水水量。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与受让方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或者直接签订水权交易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通过水权交易平台签订交易协议的,水权交易平台应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书。

交易结束后,交易双方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或变更手续。对于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无需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审批机关在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中对交易双方的许可水量、取水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

水权交易基准价格根据水资源稀缺程度、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费用、市场供求关系合理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十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村组、用水组织或用水户间进行。灌溉用水户有转让用水权意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回购,在保障区域内农业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进行重新配置或交易。交易、回购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一)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转让方交易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转让申请书、用水权证副本。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向其确权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权证变更。

(二)交易期限不一年(含一年)的,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完成后,灌区管理单位依据交易水量调整配水计划。

灌溉用水户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线上交易,交易信息应汇集到水权交易平台,也可通过村内公告栏、水管站、灌区管理单位等发布供求信息,自主开展交易。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其灌溉用水权一并流转。

灌区内用水户涉及跨县交易的,按区域水权交易。

第三十 区域水权交易所得资金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

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和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水权交易所得资金收益,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原则上归转让方所有。受让方获得水权后,应依法缴纳水资源

第三十二条  水权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延续交易,应当重新办理交易手续;不再延续或交易终止时水权返还转让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重新向转让方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可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  交易各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前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所辖县(市、区)水权交易情况总结

第三十因地制宜推进再生水、矿坑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交易,以及利用非常规水源置换的用水权交易。

第五章 水权收储与处置

第三十  本办法所称水权收储与处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闲置或节余的水权或取用水指标予以收储并处置的行为。

第三十  水权收储与处置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水权交易平台或者有关单位进行。

三十九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水权收储指标:

(一)政府投资实施的节水改造工程或采取加强管理等措施,节约出的取用水指标;

(二)因城镇扩建等公共建设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置取用水指标;

(三)耕地改变为非农建设用地而形成的空置取用水指标;

)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建设项目相应取消的取用水指标;

(五)其他符合有关规定的收储指标。

第四十条  水权收储指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配置、交易等方式进行处置。水权收储指标配置结果,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  通过财政拨款收储的水权,水权收储指标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基本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根据实际进行市场化配置。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节水供水工程建设运营,转让节约的水权获得合理收益

第四十  收储指标被以市场化方式处置后,交易双方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或变更手续。

第六章监管责任

第四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加强对各类用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监管,重点跟踪检查用水权交易水量的真实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交易资金的安全性等,及时组织开展交易水量核定、用水权交易评估建立和完善水权交易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

对监管中发现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用水权交易弄虚作假、水权交易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将依法依规处理。

附则

第四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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