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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科学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汾河、沁河、漳河、桑干河、滹沱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涑水河、昕水河、三川河流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流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流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泉域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由泉域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源,优先开发、利用非常规水和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开采浅层水或者松散层孔隙水、控制开采深层岩溶水,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和开采量,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体污染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水利建设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十二条 对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设项目及工业集聚区的布局,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和区域评估。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对空中水、小泉、小水和浅层地下微咸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发展旱井、水窖等雨水集蓄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地下水保护及超采治理要求,制定地下水取水量削减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证本区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地区,除临时应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开凿新井: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质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非常规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备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和河源源区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的评价。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予以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库库区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沼泽或者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本省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将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作为依据,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泉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各行业、各区域的用水量,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黄河干流取水,以及跨省重要支流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水,应当依法向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或者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及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相关证明。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二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四)拒不执行非常规水配置方案的;
(五)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
第三十一条 取用水资源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依法加倍征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提出有关用水的地方标准项目,指导和监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经核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取用水计划指标。取用水计划指标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合格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采用新型取用水计量设施,提高计量精度,保证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建设再生水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再生水设施。
第四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超过取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取用水指标。
第四十一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先进灌溉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系防渗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施严格的节水措施,其用水单耗不得高于行业用水定额。
耗水量大的经营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用于洗浴等涉及健康的循环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并采取措施,保证其污水处理、利用及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转,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配置非常规水,并对建设项目配置使用非常规水的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工程施工用水应当充分利用非常规水源。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抢修。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水价和水资源税政策。对高污染、高耗水企业实行差别水价和水资源税政策。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水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流域、泉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税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定取用水指标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税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地表水是指河流、湖泊、沼泽等地表水体,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的松散层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含地下热水、矿泉水)等水体,非常规水是指可利用的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