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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
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1


取水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报水利部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
4.送达责任:制发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转报为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取水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 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2号)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若有变更,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若有变更,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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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16年修订)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水利部令第31号)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若有变更,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5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第165项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年水利部令36号)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上报的初审材料,现场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检查情况做为资质延续、变更、注销的决定依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二十条 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的评价。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 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准文件,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泉域水环境影响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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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域水文地质勘探备案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订)第八条 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跨设区的市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批准文书,依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泉域水文地质勘探影响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严格实地勘察,确保兴建工程与被占工程效益相当,或按规定缴纳开发补偿费,必要时召开论证会,多方参与审核,出具行政许可初审意见。
3.审定责任:严格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替代兴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被占工程效益相当。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9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第161项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0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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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年修订)第十九条  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立项的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报送初步设计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作为后续设计的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的,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
3.决定责任:作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各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监管,开展对自主验收的核查,落实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和管理维护主体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材料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依法制发并送达文书,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检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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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垦河道审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材料审核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审核意见上报省政府。
4.送达责任:依法制发并送达文书,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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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材料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依法制发并送达文书,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5


河道采砂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材料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依法制发并送达文书,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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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及时对申请设立、调整水文测站材料进行核实,组织专家评审,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资格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报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及时转报,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收监督,及时处理上级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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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部门规章】 《水文站网管理办法》(2011年水利部令第44号)第十一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有关专业规划中涉及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与水文站网规划衔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专业规划前,应当就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置征求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程规范的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一)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水电站;(二)大中型城镇供水工程;(三)大中型灌区;
(四)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五)其他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重大建设工程。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及时对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材料进行核实,组织专家评审,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资格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报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及时转报,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收监督,及时处理上级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材料进行核实,组织专家评审,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资格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报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及时转报,依照规定进行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收监督,及时处理上级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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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专家审查大坝、坝堤、码头、鱼塘的安全评价报告,审定安全鉴定报告书。
3.决定责任:完成并印发大坝、坝体安全鉴定报告书。
4.送达责任:大坝、坝体安全鉴定报告书送达鉴定组织单位。
5.事后监管: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